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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延长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县政府办 发布时间:2025-06-20 15:31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延长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审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延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6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延长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确保工程持续安全稳定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指导意见》《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和《陕西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现对《延长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为解决农村饮水安全而建设的各类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及分散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按照“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建立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四条 县水务局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依法保护产权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其中:镇区集中供水工程产权所有人为镇政府(街道办),具体负责工程运行管理;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提抽水源及蓄水池产权所有人为村集体,分散提抽供水抽水泵和管道产权为农户个体,集雨水窖、机井及附属抽水泵和管道产权所有人为农户个体。产权为村集体的由村民小组具体负责工程运行管理,产权为农户个体的由农户自行负责运行管理。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五条明确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三个责任”。

县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全县范围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县水务局承担农村供水行业监管责任,负责做好农村供水业务指导,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行业监管,负责供水的规划编制、计划上报,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编制全县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开展农村供水技术服务、业务培训,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和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协调镇政府(街道办)处理水事纠纷和用水群众有关投诉等,督办各类供水问题。

镇政府(街道办)是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农村供水的组织领导、管理机构、人员及运行管理工作落实,督促村集体对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管护,处理主体责任范围内的水事纠纷和用水群众有关投诉,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负责辖区内所有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和运行管理,制定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应急预案,配合县疾控中心按要求完成水质检测任务,接受行业部门督查检查。督促村集体对供水设施高质量运行管护,组建抢修队伍,处理主体责任范围内的各类供水问题,对各级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供水问题及时处置整改。

村集体是供水工程的具体运行管理责任主体,村委会主任为运行管理第一责任人、村民小组组长为直接责任人,要明确专人具体负责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运行管理制度,负责集中供水设施的日常检修维护和抽水道路养护,保障正常供水,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服务,并做好检修维护、巡检、水费收缴等台账资料的登记。

第六条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全力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工作。

县卫健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卫生监督,负责地方病改水工作的指导,宣传、普及饮水安全知识,对供水工程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指导供水单位或个人做好水质监测和消毒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经费、维修基金补助金、消毒设施及水源保护等费用的落实和足额拨付。

县生态环境局负责水源地的环境监测和污染防治工作,联合县水务局划定农村安全饮水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并制定保护办法。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与农产品加工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投肥(药)养殖,切实保护好饮用水水源,并协助县水务局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县发改科技局负责规范镇村供水工程用电价格管理,核定农村供水工程水价。

县民政、住建、林业、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促进全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长效运行。

县供电公司结合农村电网改造,应为全县水利工程发展留有供电增容余地,架设输变电设施适当降低费用成本,人畜饮水供水工程用电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电价执行,实行农业灌溉用电优惠政策。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七条 按照第四条之规定,产权所有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成立镇村供水管理机构,制定符合本镇、村实际情况的运行管理制度,可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供水协会和委托管理等方式,搞活经营权,但必须要签订有效合同(合同期最多不超过3年),明确产权人,经营者的权责关系。

第八条 各镇村要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设施维修养护、安全生产等制度,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要全面夯实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责任,围绕“运行管护、日常巡查、检修维护”等各个环节,制定农村安全饮水管护责任清单,将管护责任分解落实到人,切实提升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水平。

第九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由相关镇政府(街道办)负责协调,必须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在水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水源水量紧缺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可定时限量供水,确保饮水安全。

第十条 集中供水工程配备有净化设备,要加强对净化设备和消毒设备的运行管护,定期进行检修维护加药;集中安装的净化设备由镇政府(街道办)进行检修维护加药,分散到户安装的净化设备,由村干部定期检查运行状况,更换滤芯费用由农户各自承担,确保净化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县疾控中心每年按计划负责全县农村供水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采样及检测,将检测结果及时反馈县水务局。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告知村委会和属地政府。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也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停水,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采取临时拉水等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群众正常用水。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或者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镇政府(街道办)应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五条 集中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并足额征收水费。

第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做到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逾期不交水费者,镇村可按约定停止供水,但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用水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七条 需要新装或改造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当先提出申请,经镇政府(街道办)或供水单位批准后实施,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八条 县水务局应加强技术指导和节水爱水宣传等工作,对各镇政府(街道办)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业务水平,积极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十九条 供水实行水量、水价和收费三公开,自觉接受上级部门、用水户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水费由供水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价按照延长县经济发展局《关于严格执行农村集中供水水价的通知》(长政经法〔2020〕41号)文件执行,由镇政府(街道办)监督。水价要综合考虑电费、燃料费、人工工资、维护费、供水量等情况,核算供水成本,由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合理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水费中提取的维修费必须由供水管理单位统一安排使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和挪用维修费。

第二十二条 镇政府(街道办)和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观测、检修、维护,并建档登记。

第二十三条 县生态环境局联合县水务局负责划定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并制定保护办法。

(一)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在标志范围内不得建设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粪坑、沼气池、排污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品以及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河流、沟道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严禁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沿岸农田不得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可能污染农村饮用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处理并赔偿相应损失,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或衔接资金每年列支水质检测和维修养护经费,水质检测经费每年按照检测计划数量每份水样0.12万元列支,维修养护经费每处集中供水工程每年按1万元进行列支,根据各镇政府(街道办)集中供水工程数量予以切块下达,由镇政府(街道办)统筹使用对辖区供水工程进行维修养护,严禁挪用或截留。村级维修养护资金原则上自筹自用,资金由镇政府(街道办)监督使用。所有集中供水工程必须收取水费,对于不收水费的供水工程原则不允许使用县级维修养护经费。县级维修养护经费下达后必须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擅自改变用途,如使用管理不当,将视情况核减下一年度指标。

第二十六条县农业农村局巩固衔接资金下达要优先保障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如衔接资金出现缺口,由县财政进行兜底,切实守牢农村饮水安全底线。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新建和维修改造等项目建设严格按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实施,维修资金使用范围为供水工程水源、设备、设施维修、净化消毒设备检修维护及分散供水消毒药品的采购等方面的支出。工程建设要符合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要有规范的建管资料,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制。建设单位每年将资金使用情况报县水务局备案,县财政根据上年度资金使用和考核情况下达本年度维修养护经费,各镇政府(街道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资金使用要接受县水务局监督。抽水道路由村委会负责日常养护,单独的道路维修不允许使用县级维修养护经费。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镇政府(街道办)核实上报,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后予以修复,资金来源由财政列支。供水管理责任人应经常检查维护设备,对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设备、设施损坏无法正常供水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工程建设损坏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对拒不履行责任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集中供水入户部分和分散供水工程设施,出现的问题由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督促受益户自行维护。

第二十九条对于影响饮水安全,急需通过管网改造、新建水源、新建蓄水池、抽水设施更新等工程措施解决问题的,村委会应当在1日内将具体问题上报镇政府(街道办),镇政府(街道办)须在2日内核查完毕并形成初步方案上报县水务局和县政府。县水务局应当牵头组织相关单位负责人对上报方案进行实地会商研判。根据会商结果,镇政府(街道办)须在5日内形成具体方案报告县政府同意后实施,县水务局根据工程量确定施工时限,全程跟踪督办,工程建成后由镇政府(街道办)落实具体管护责任。对于各镇政府(街道办)无法解决的各类农村供水问题按照以上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工程覆盖区内群众和用水户有维护工程正常运行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村级集中供水工程维修资金根据各村实际情况可按用水量、人口或定额等方式提取,提取后存(转)入专户,由供水产权所有人负责管理,维修养护资金支出须公示。

第三十二条 县级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由财政、审计、水务、农业等部门监督,村级维修养护资金由所在村委会使用管理,接受镇政府(街道办)监督,保证资金管理良性运作。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产权人应加强资产管理,规范资金管理,因人为原因造成的工程设施资产损毁,由产权人或运行管理人员督促责任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不得在村级维修资金中核报,并按情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弄虚作假、瞒报、骗取、贪污、挪用维修资金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纳入全县农村基础设施重点工作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和维修养护经费指标下达相挂钩,由县水务局负责拟定方案报县财政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加大对供水设施的保护力度,严禁破坏、损坏供水设施行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单位要应当要求其停止不当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于逾期拒不整改的,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擅自拆除供水设施者;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二)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者;

(三)破坏、污染水源者。

第三十六条 负责工程运行管理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当事人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供水水质恶化者;

(三)擅自提高水价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三十七条对于各级督查暗访发现问题,镇政府(街道办)及村委会要建立问题整改台账,落实整改责任人,限期予以整改,对于不整改或不按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延长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20日起施行,2030年6月19日废止。同时《延长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长政办发﹝2019﹞29号)和《<延长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补充规定》(长政办发﹝2022﹞3号)文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