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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长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县政府办 发布时间:2016-08-08 00:00

各镇政府、街道办,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延长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延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18日    

 

延长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延长县境内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其综合效益,使境内河道采砂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条 县境内河道采砂实行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负总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河段的防汛责任人,同时负责河道采砂管理及矛盾纠纷化解。    

县水务局负责县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河道采砂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场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采砂主体资质的监管检查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河道管理范围以外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采砂船和船员、拉砂车辆超限、交通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县公安局治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县交警队负责纠正、查处拉砂车辆和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水务局举报,接到举报后要及时查处。    

第七条 县水务局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交通、电力、通讯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县境内河道采砂禁采期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凡涉及桥梁、码头、输气管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取排水口等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的均为禁采区。    

黄河马头关采砂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大桥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内为禁采区。    

禁采区由县水务局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凡在县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经所辖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县水务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申请人与所在行政村达成占用土地、交通道路和地面附属物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水务局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四)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五)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许可,由县水务局根据《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砂场经营者,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出让砂场开采权。    

第十四条 县水务局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经当地镇政府同意后,可直接向县水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使用陕西省水利厅统一印制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对影响防洪安全的砂石料、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要随时清除或复平;    

(三)不得损坏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界桩等其他工程设施;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每月底前向县水务局报送本月采砂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八条 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由采砂人向水务局提出申请,编报“防洪预案”,属禁采区的,须征得禁采区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同意,经县水务局审查批准后组织采砂。    

第十九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水务局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陕西省河道采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具体为:     

(一)采砂、取土及采取混合石和直径大于20厘米的大石,按销售价的35%计收;    

(二)采取筛分石,按销售价的30%计收。    

第二十二条 县水务局应当按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从省财政厅印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或县财政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三条 采砂人修路、堆放砂石等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由采砂人同土地所有人协商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批;临时占用集体土地需要补偿的,由占用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予以补偿;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与第三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无条件退让。    

第二十四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县水务局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县水务局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县水务局组织强行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非法占有、无理阻挡、扰乱采砂经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水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市场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第九条规定,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等财物。    

凡对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而采砂的,县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单位联合执法,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砂石资源费的,由县水务局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县水务局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水务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物价局按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水务局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缴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1年6月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