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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市监处罚〔2026〕13 号)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6〕13 号

当事人:延长县千车聚汽车修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JT642J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

经营者:朱**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19******0468

2026年4月21日,我局接到匿名举报,反映延长县延长县千车聚汽车修理店销售的“嘉实多”机油为假冒伪劣产品;2026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嘉实多品牌公司工作人员配合下,对延长县千车聚汽车修理店开展现场检查,在现场货架上发现涉案机油10种共计82瓶,经品牌公司工作人员初步辨认为侵权机油。

之后,嘉实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机油进行外观特征比对核验,确认上述机油并非该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属于擅自使用“嘉实多”“Castrol”注册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公司于5月20日对涉案机油出具正式鉴定报告,认定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机油属于侵犯“嘉实多”“Castro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26年5月13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于6月4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嘉实多”“Castrol”机油的事实。

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2月份从西安进货,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机油对应的进货票据,实际采购成本无法核算,销售价格如下:1.极护0W-20,规格:4升,数量:2瓶,价格:520元/瓶,合计1040元;2.极护0W-40,规格:1升,数量:8瓶,价格:110元/瓶,合计880元;3.极护0W-40,规格:4升,数量:7瓶,价格:520元/瓶,合计3640元;4.极护5W-40,规格:4升,数量:15瓶,价格:520元/瓶,合计7800元;5.磁护5W-40,规格:4升,数量:10瓶,价格:380元/瓶,合计3800元;6.磁护0W-20,规格:1升,数量:9瓶,价格:90元/瓶,合计810元;7.磁护0W-20,规格:4升,数量:3瓶,价格:380元/瓶,合计1140元;8.磁护5W-40,规格:1升,数量:20瓶,价格:90元/瓶,合计1800元;9.磁护5W-30,规格:4升,数量:7瓶,价格:380元/瓶,合计2660元;10.超嘉护5W-40,规格:4升,数量:1瓶,价格:380元/瓶,合计380元。全部涉案机油市场总价共计23950元,因无有效凭证佐证成本支出,本次货值金额按23950元予以认定。

当事人经营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机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合法;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该批次嘉实多机油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侵犯“嘉实多”机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4.嘉实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原件1份,公司资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嘉实多”机油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从轻处罚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从轻处罚的事实。

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由本局依法收集,均经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7月2 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5〕13号),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有以下情形:经过查询,当事人五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且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属首次违法,依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情形,综合衡量,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构成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综合本案事实,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机油82瓶;

2.处以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23950元(大写:贰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