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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市监处罚〔2026〕15号)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6〕15号

当事人:王*琴

住所:陕西省延长县黑家堡镇******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19******1629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本局接到线索举报,反映延长县静心阁美容美发店售卖无标识“一针瘦”减肥药品。经本局初步核查,涉案产品疑似假药,当事人行为涉嫌刑事犯罪。2024年8月24日,本局依法将该案线索移送延长县公安局环食药大队。

延长县公安局环食药大队于2024年9月1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25年2月7日案件侦破。2025年6月,延长县人民法院分三次对该案主犯、从犯作出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未涉及本案经营者王*琴及延长县静心阁美容美发店,未对当事人作出刑事处罚。

2025年7月22日,本局收到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延长检检建受〔2025〕6号),建议书明确:延长县静心阁头疗店(静心阁美容美发店)售卖的“一针瘦”减肥产品含西药成分司美格鲁肽,产品无药品生产批号,属非法渠道购进,且该店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建议本局依法履职查处。

2025年8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涉案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店铺无经营痕迹、已停业。经查询陕西市场主体综合业务系统,该店营业执照已于2025年8月4日注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经审批,本局于2025年8月12日对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12月2日,本局收到省市局《涉行风问题转办通知书》,要求核实该案“有案不立”问题。2025年12月5日,经局领导班子、政策法规股集体讨论,认定当事人行为销售假药、无证经营药品、从不具备资质企业购进药品,符合立案条件,原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不当。

同日,本局向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下达《纠错通知书》,责令撤销原不予立案决定、限期完成立案审批。2025年12月5日,本案正式立案,指定刘**、张**为办案人员;2025年12月8日,执法人员再次开展现场核查。2026年1月29日,本局作出长市监处罚(2026)4 号行政处罚决定,2月3日结案。

2026年3月4日,举报人赵**就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延长县人民政府于3月10日受理该案,2026年6月1日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长政复决字〔2026〕2号),认定:我局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裁量依据适用不准确,影响处罚结果的适当性,依法撤销长市监处罚(2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我局6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陕西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陕药监发〔2024〕27号)重新作出处理。

本局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重新启动调查程序。2026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下发了《询问调查通知书》,6月23日、2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

本案调查全过程未对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一)涉案产品定性:2024年8月29日,延长县公安局环食药大队委托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一针瘦”减肥产品检测,检出西药成分司美格鲁肽。2024年9月11日,本局向上级请示产品定性,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依法认定涉案“一针瘦”产品为假药。

(二)违法经营及违法资质事实:当事人王*琴因个人自用需求,通过抖音平台结识供货商,以微信私下交易方式购进“一针瘦”减肥产品共计8盒,无正规药品进货票据。当事人自用3盒,留存1盒备用,剩余4盒对外销售;当事人经营期间,未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具备药品零售经营资质,属于无证经营药品行为。

(三)进销价格及涉案金额:涉案产品购进模式为 “买一送一”,折合实际进价340元/盒;当事人以800元/盒的价格向举报人赵**销售4盒,总货值金额3200元;经让利及平台返利抵扣后,当事人实际实收货款3000元,本案货值金额3200元,违法所得3000元。

(四)关联行为认定:关于检察建议提及的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行为,经查属实。但当事人购进产品初始目的为个人自用,仅单次少量转售,无长期经营药品的主观意图,且当事人属于自然人消费者,不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主体范畴,该行为属于销售假药的牵连行为,不再单独定性处罚。

(五)举报人复议申请书所述异议核查结果:(1)关于举报人提出“当事人恶意变更经营者、注销店铺,逃避行政处罚”的问题:经查,案涉静心阁头疗店原经营者为王*琴,2025年王*琴将门店转让给马*,并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马*受让门店后因经营亏损,于2025年8月自主停业并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马*与王*琴无亲属、其他利害关系,本次经营者变更、注销均系门店正常转让及自主停业行为,不存在恶意变更、注销经营主体逃避处罚的情形,举报人该项异议不成立。(2)关于举报人提出“当事人宣传销售三款减肥产品”的问题:经查,本案违法主体王*琴确对举报人宣传三款减肥类产品,其中仅注射类减肥产品实际成交4盒,其余两款产品未形成实际销售。本局历次现场检查均未查获举报人所称另外两款涉案减肥产品,无证据佐证存在对应销售行为,故本案涉案违法产品仅以已成交的四盒注射减肥产品予以定性。(3)关于举报人提出“当事人做减肥好多年”的问题:经查,王*琴相关表述系其为促成交易作出的夸大宣传话术。经核查陕西省市场主体综合业务系统,本案当事人王*琴名下无其他美容减肥类经营主体登记记录,无证据证实其长期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4)关于违法所得认定问题:根据调查取证及当事人陈述核实,王*琴涉案产品实际收款金额为3000元,本案涉案违法所得更正认定为3000元。

(六)危害后果认定:当事人销售的4盒涉案产品、留存的1盒产品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举报人未实际使用产品,本案未造成人身损害、公共安全等实际危害后果。同时当事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案件侦办,对上游假药案件侦破起到协助作用。

当事人无证经营含司美格鲁肽的减肥假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市场主体注销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涉案店铺注销状态及本案处罚主体适格;

2.2024年8月、2025年4月、2025年8月、2025年12月《现场笔录》各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涉案店铺停业、无经营痕迹,未查获其他涉案药品的事实;

3.当事人2024年7月、2025年12月《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购进、自用、销售涉案假药,以及进销价格、销售数量的全部违法事实;

4.延长县公安局《关于康某某等人销售假药案线索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上游供货商已被刑事处罚、当事人未被刑事追责的事实;

5.涉案产品实物照片4张,证明产品无正规药品生产批号、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事实;

6.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1份,证明涉案产品检出司美格鲁肽西药成分的事实;

7.本局《请示函》复印件1份、延安市局《回复函》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依法被认定为假药的事实;

8.当事人《减轻处罚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提出经济困难、请求减轻处罚的事实;

9.《犯罪案件移送书》原件1份,《有关事项审批表》原件1份,证明本局依法履行案件移送程序的事实;

10.《检察建议书》(延长检检建受〔2025〕6号)复印件1份,《不予立案审批表》原件1份,《涉行风问题转办通知书》复印件1份,《纠错通知书》原件1份,佐证本案案件来源、历次处置及纠错立案的全过程;

11.微信交易记录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实际违法所得金额;

12.陕西市场主体综合业务系统查询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名下无其他美容经营门店的事实;

13.延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本案需重新调查处置的依据;

14.《询问调查通知书》原件1份、《询问笔录》2份、微信交易记录截图1份、聊天记录4张,证明本局行政复议被撤销后重新履行调查义务的事实。

本案全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6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市监听告〔2026〕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证经营含司美格鲁肽的减肥假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及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构成无证经营含司美格鲁肽的减肥假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之规定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无医学及药品经营从业背景,购进产品初衷为个人自用,少量转售无主动违法牟利的主观恶意,违法情节轻微;全部涉案产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未流入市场、未被使用,未造成人身损害及社会危害后果;当事人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协助侦破上游假药刑事案件,配合态度良好;且当事人已主动停业,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在历次调查中,当事人均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陕西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陕药监发〔2024〕27 号)第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可以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集体讨论后,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因其销售含司美格鲁肽的减肥假药的行为同时构成销售假药、无证经营药品,系同一个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药品领域办案统一以销售假药处罚。依据《陕西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药品综合类)》第二条第二款“生产、销售假药的,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二)处货值金额0.7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包容审慎、罚教结合的监管原则,我局决定按货值金额(十万元)0.75倍予以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无证经营含司美格鲁肽的减肥假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因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个法条,我局最终以销售假药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结合自由裁量依据,综合衡量,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2.按货值金额0.75倍罚款,罚款人民币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78000元(大写:柒万捌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