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6〕8号
当事人:延长县曹*丽副食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KTJWXT
住所: 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黑家堡镇****
经营者: 曹*丽
身份证件号码:61262119******0627
2026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转办函》(转(2026)167号),举报人匿名反映,“黑家堡镇杨家湾村56号“曹*丽门市”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私自制售饭菜,且在彩钢房内售卖烟草,不符合规定”。
2026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的延长县曹*丽副食百货店进行了核查,发现延长县曹*丽副食百货店办理有《营业执照》、《陕西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表》。该店门口南侧摆放有去掉轮胎的可移动餐车,门店东侧后间面积不超过30平米,两处场所设置有餐饮加工设施设备,存在餐饮加工操作痕迹,后间摆放有餐桌及餐具。当事人曹*丽现场不能提供《陕西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门店内货架上摆放有各类烟草若干,现场不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称拿去延长县烟草局办理业务,2026年5月25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6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称其确实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活动的行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延长县曹*丽副食百货店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当事人个体经营店规模小,同食品零售店混同经营小餐饮时间短,无专人记账,餐饮收款和食品零售收款共用同一收款码,故无法认定该案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陕西省预包装食品经营备案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该店经营主体资质合法;
2、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3、《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4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活动的事实;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整改后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已停止违法行为;
6、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
2026年6月4日,我局将《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6〕8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活动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之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有以下情形:1.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活动,从事餐饮活动时间短,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随后及时主动清理餐饮设施设备,仅保留自己生活必需设施设备。2.当事人认错态度良好且本次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情形,综合衡量,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不予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罚没合计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