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案件类别 | 案件来源 | 案件名称 | 罚没金额(元) | 处罚机关 |
1 | 药品 | 监督检查 | 延安炎黄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延长分公司未对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案 | 5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 | 食品 | 抽检 | 延长县健康缘生活超市翠屏大厦三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案 | 201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3 | 食品 | 抽检 | 延长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案 | 2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4 | 其他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优创良超市无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销售案 | 1596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5 | 保健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交口建兵烟酒副食门市超范围经营保健品案 | 15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6 | 食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交口镇红琴综合门市超范围经营食品案 | 15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7 | 餐具 | 抽检 | 延长县旺君酒店对餐饮具使用前清洗消毒不合格未整改案 | 5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8 | 餐具 | 抽检 | 延长县鱼你在一起饭馆对餐饮具使用前清洗消毒不合格未整改案 | 5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9 | 餐具 | 抽检 | 延长县天下第一涮火锅城使用餐饮具不合标准案 | 5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 | 食品 | 抽检 | 延长县慧生活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2012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1 | 食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城区喜事饸饹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案 | 1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2 | 食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城区超云酸菜面馆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案 | 1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3 | 食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城区一品香饺子馆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案 | 1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4 | 食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小宝木床子饸烙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案 | 1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5 | 食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小小原汁饸烙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案 | 1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6 | 其他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七里村百姓超市无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销售香烟案 | 1589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7 | 计量器具 | 监督检查 | 延长城区宝宝面食加工店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案 | 5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23号
当事人:延长城区宝宝面食加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HH4Y16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农贸市场一楼电梯口侧门面房
负责人:张*梅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2867
2022年6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王鹏飞、郝伟对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农贸市场一楼电梯口侧门面房的延长城区宝宝面食加工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正在使用的1台电子秤没有任何合格检定印、证(规格型号、最大称量、最小称量、产品编号等信息不详)。
经查,当事人涉嫌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延长城区宝宝面食加工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4.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2年7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2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当事人涉嫌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28 号
当事人:延安炎黄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延长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MA6YE3GEX7
住所(住址):延长县怀里坪欣欣家园
负责人:何*
身份证件号码:610102********0632
2022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延安炎黄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延长分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单位未对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其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5日对延安炎黄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延长分公司该违法行为制作《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下达发送了《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长市监责改〔2022〕2-01号 )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7月10日前改正此行为。2022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延安炎黄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延长分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依旧未对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对员工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员工培训档案,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7月1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的当场行政处罚。2022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时,当事人仍未对员工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员工培训档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7月5日《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2022年7月5日《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长市监责改〔2022〕2-01号 )一份,2022年7月11日《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存在未建立培训档案的事实。
2.2022年7月11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法定代表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合法。
4.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登记书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委托人有资格办理该单位的相关事宜。
2022年 7 月 22 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28 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对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之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之规定。当事人未对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有积极主动的认错态度,使案件顺利调查清楚,依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情形,综合衡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8 月 1 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字〔2022〕 41 号
当事人:延长县健康缘生活超市翠屏大厦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LCET21
住所(住址):延长县怀里坪
负责人:冯*康
身份证号码:610622********1611
联系电话:13289674444
联系地址:延长县健康缘生活超市翠屏大厦三店
2022年7月7日,我局接到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延长县志刚家蔬菜销售店香蕉抽检的编号为“NO:SC 22062226”的检验报告一份,报告显示,该批次的香蕉中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2年7月8日送达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当事人未要求复检,未提出异议。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22日对延长县健康缘生活超市翠屏大厦三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货架上未发现该批次的香蕉,2022年8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了询问调查笔录,经了解当事人共进购了该批次香蕉1箱,一箱购进价格为50元,共计10KG,售价为3元/斤,抽检拿走2.1KG,销售了7.9KG。销售额60元,违法所得10元,货值金额为50元。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违法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证明未发现该店不合格批次香蕉正在销售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健康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确认了违法事实。
5.《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检验结果已告知当事人。
6.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时未发现销售该批次香蕉。
7.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委托人身份合法。
以上证据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并已查证属实。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
案件性质: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农药是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销售环节无需使用。吡虫啉是杀虫剂,故从常理可以判断,本案当事人仅是经营行为,主观上没有使用吡虫啉的必要。2.涉案香蕉货值金额低,数量少,单个客户购买数量也较少,当事人违法行为较轻微,案件调查过程中也未发现不良反应的投诉,故认为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3.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
综上,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影响,我局拟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元;(大写拾元整)
2. 处2000元的罚款(大写贰仟元整)
合计罚没款2010 元(大写贰仟零壹拾元整 )。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或者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 年9月29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字〔2022〕 42 号
当事人:延长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621MB2993931Y
住所(住址):延长县融媒体中心一楼
负责人:刘*
身份证号码:612621********2634
联系电话:13891163645
联系地址:延长县雷家滩1小区
2022年7月18日,经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该职工食堂经营的香蕉噻虫嗪,噻虫胺,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1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SC 22061446),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该批次的产品。现查明,该职工食堂经营的经检验不合格的香蕉,能够提供供货商单位的资质材料,并进行了验收登记,该批次香蕉共购进15斤,抽检人员带走2kg,剩余被单位职工用餐完毕。
当事人经营的香蕉噻虫嗪,噻虫胺,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违法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证明未发现该店不合格批次香蕉正在销售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健康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确认了违法事实。
5.《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检验结果已告知当事人。
6.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时未发现销售该批次香蕉。
7.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委托人身份合法。
以上证据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并已查证属实。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
案件性质: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农药是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销售环节无需使用。吡虫啉是杀虫剂,故从常理可以判断,本案当事人仅是经营行为,主观上没有使用吡虫啉的必要。2.涉案香蕉货值金额低,数量少,单个客户购买数量也较少,当事人违法行为较轻微,案件调查过程中也未发现不良反应的投诉,故认为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3.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
综上,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影响,我局拟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大写:贰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或者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 年9 月29 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 罚字〔2022〕 43号
当事人:延长县优创良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B39G3A36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医院西侧富馨一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
身份证号610621********0033
2022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延长县烟草专卖局对延长县优创良超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超市未办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销售香烟,现场调取该超市计算机软件销售统计,显示已销售57盒,共计金额987元。货架摆放香烟13个种类72盒,金额共计1043.4元。现场对未销售的香烟实施了查封扣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两次经检查均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2.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了我单位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了警告;
3.当事人身份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的签名确认。
2022年9月20日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市监罚告字〔2022〕4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规定。已构成未办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零售香烟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87元。
2、罚款人民币共计1596元(壹仟伍佰玖拾陆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或者 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 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印 章)
2022年10月8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 罚字〔2022〕 44 号
当事人:延长县交口建兵烟酒副食门市
单位名称:
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个体工商户/个人
姓名:吴*兵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610621********2815
(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延长县交口建兵烟酒副食门市
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GTPH34)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交口镇
当事人吴建兵超范围经营保健品红牛饮品并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
该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两次经检查均超范围经营保健品;
2.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了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了警告;
3.当事人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了违法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情况。
2022年9月 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字〔2022〕4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自由裁量依据:案发后鉴于我局下发责令整改后当事人未能及时变更登记事项,根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关于《个体工商户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综合本案事实,我单位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1500元(壹仟伍佰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 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印 章)
2022年10月18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 罚字〔2022〕 45 号
当事人:延长县交口镇红琴综合门市
单位名称:
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个体工商户/个人
姓名:李*琴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610622********142x
(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延长县交口镇红琴综合门市
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GQK206)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交口镇
当事人李红琴超范围经营蔬菜、水果并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
该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两次经检查均超范围经营蔬菜、水果;
2.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了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了警告;
3.当事人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了违法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情况。
2022年9月 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字〔2022〕4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自由裁量依据:案发后鉴于我局下发责令整改后当事人未能及时变更登记事项,根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关于《个体工商户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综合本案事实,我单位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1500元(壹仟伍佰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 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印 章)
2022年10月18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 罚字〔2022〕 46号
当事人:延长县旺君酒店
个体工商户/个人
姓名:高*军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610621********1010
(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延长县旺君酒店
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LKT610)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槐里坪城关三队宾馆楼二楼
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的餐饮具清洗消毒不合格,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并且未按照责令改正要求进行整改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服务单位。”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的餐饮具两次经抽检均不合格。
2、《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餐饮具的洗消及使用情况。
3、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了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了警告;
4、当事人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5、《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了违法事实
6、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现场情况。
2022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字〔2022〕4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自由裁量依据:当事人对提供的餐饮具均进行了清洗消毒,造成这一结果不是当事人故意制造,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使本案顺利进行,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这一行为是当事人至开业以来初次违法,我局今年也没有接到关于该酒店的任何投诉举报。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裁量权》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 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印 章)
2022年10月10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 罚字〔2022〕 47号
当事人:延长县鱼你在一起饭馆
个体工商户/个人
姓名:贺*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10622********0425
(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延长县鱼你在一起饭馆
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7KXFWC01)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槐里坪东二路35号
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的餐饮具清洗消毒不合格,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并且未按照责令改正要求进行整改。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服务单位。”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的餐饮具两次经抽检均不合格。
2、《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餐饮具的洗消及使用情况。
3、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了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了警告;
4、当事人身份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5、《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了违法事实
6、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现场情况。
2022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字〔2022〕4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自由裁量依据:当事人对提供的餐饮具均进行了清洗消毒,造成这一结果不是当事人故意制造,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使本案顺利进行,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这一行为是当事人至开业以来初次违法,我局今年也没有接到关于该饭馆的任何投诉举报。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裁量权》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 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印 章)
2022年10月10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 罚字〔2022〕 48号
当事人:延长县天下第一涮火锅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0EM5F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雷家滩仿古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鲍*
身份证号:612732********2809
2022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延长城区天下第一涮火锅城的复用餐饮具(碟子)进行抽检,经西安康派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样品进行检验,检验报告(No:SC22062253)(No:SC22062254)显示口碟(复用餐饮具)中大肠杆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2年7月6日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并将检验报告送达,当日经批准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处罚通知书》,给予当事人警告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以上违法行为。
2022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延长城区天下第一涮火锅城的碟子(复用餐饮具)再次进行复检,检验报告(No:SC22080250)显示:该碟子中大肠杆菌群项目不符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复检申请。
2022年9月8日经批准立案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当事人确认了自己的违法事实。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的餐饮具清洗消毒不合格并且未按照责令改正要求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的餐饮具两次经抽检均不合格。
2、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了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了警告;
3、当事人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了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的签名确认。
2022年9月26日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市监罚告字〔2022〕4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服务单位”之规定。已构成使用餐饮具不合标准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对提供的餐饮具均进行了清洗消毒,造成这一结果不是当事人故意制造,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使本案顺利进行,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这一行为是当事人至开业以来初次违法,我局今年也没有接到关于该酒店的任何投诉举报。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裁量权》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 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印 章)
2022年11月1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49 号
当事人:延长县惠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B399GC3F
住所(住址):延长县延河中路6号楼3-6号门面房
负责人:刘*燕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1625
2022年5月30日,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抽检公司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延长县惠生活超市经营的黄豆芽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2年7月12日,我局收到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SC22062477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赤霉素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1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若有异议,请于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2022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惠生活超市销售的抽检不合格批次黄豆芽是2022年5月28日在延长百姓豆芽批发合作社以每公斤3元进购了5公斤,共计15元。除抽样检验的用掉1.7公斤,一部分坏的扔掉约0.3公斤,抽检不合格批次售出3公斤,销售价格每公斤4元,共计12元。
调查认定的事实:延长县惠生活超市经营的黄豆芽含有不得检出的赤霉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对当事人《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豆芽违法事实;
2.当事人销售台账复印件一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情况;
3.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SC22062477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质;
5.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6.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7.当事人进货入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购这批次黄豆芽的进购数量、价格。(配货清单)
8.召回公告一份。
案件性质:经查,当事人经营含有赤霉素的黄豆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不得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依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1.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公告召回已售出的不合格豆芽,虽然因为初级农产品保质期短、易损坏的特性,没能实际召回不合格豆芽,但行为上系主动作为;2.涉案豆芽货值金额低,数量少,单个客户购买数量也较少,当事人违法行为较轻微,案件调查过程中经当事人公告也未发现不良反应的投诉,故认为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3.涉及赤霉素残留并非当事人所为,且无主观意图。
综上,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影响,我局拟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我局拟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元(大写壹拾贰元整);
2、罚款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共罚没人民币2012元(大写贰仟零壹拾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 月 30 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 罚字〔2022〕50 号
当事人:延长城区喜事饸饹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HPY65Q
住所(住址):延长县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梅
身份证件号码:612621********0042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2日对延长城区喜事饸饹馆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饸烙馆未索取所使用调料的进购票据也未做查验记录。我单位当日给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以上问题。执法人员在2022 年9 月28日回访检查中发现该饸烙馆未按要求整改,仍然未索取进购调料的进购票据也未做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两次经检查均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2.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了我单位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了警告;
3.当事人身份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情况。
2022年 10月22 日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市监罚告字〔2022〕50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之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注销登记卡:(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我单位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佰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 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印 章)
2022年10月28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 罚字〔2022〕 51 号
当事人:延长城区超云酸菜面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GKWC2M
住所(住址):延长县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军,身份证件号码:610622********151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2日对延长城区超云酸菜面馆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餐馆未索取所使用调料的进购票据也未做查验记录。我单位当日给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以上问题。执法人员在2022 年9 月28日回访检查中发现餐馆未按要求整改,仍然未索取进购调料的进购票据也未做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两次经检查均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2.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了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了警告;
3.当事人身份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情况。
2022年 月 日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市监罚告字〔2022〕5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之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注销登记卡:(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我单位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佰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 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印 章)
2022年10月25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 罚字〔2022〕 52 号
当事人:延长城区一品香饺子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FUG55M
住所(住址):延长县农行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焦*刚,身份证件号码:610621********1619,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2日对延长城区一品香饺子馆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饺子馆未索取所使用调料的进购票据也未做查验记录。我单位当日给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以上问题。执法人员在2022 年9 月28日回访检查中发现该饺子馆未按要求整改,仍然未索取进购调料的进购票据也未做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两次经检查均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2.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了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了警告;
3.当事人身份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情况。
2022年 月 日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市监罚告字〔202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之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注销登记卡:(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我单位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佰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 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印 章)
2022年10月23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 罚字〔2022〕53 号
当事人:延长县小宝木床子饸饹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JN865C
住所(住址):延长县步行街A1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石*宝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2813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2日对延长县小宝木床子饸饹馆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饸烙馆未索取所使用调料的进购票据也未做查验记录。我单位当日给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以上问题。执法人员在2022 年9 月28日回访检查中发现该饸烙馆未按要求整改,仍然未索取进购调料的进购票据也未做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两次经检查均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2.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了我单位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了警告;
3.当事人身份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情况。
2022年 10 月 21 日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市监罚告字〔2022〕53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之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注销登记卡:(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我单位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佰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 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印 章)
2022年10月26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 罚字〔2022〕 54 号
当事人:延长城区小小原汁饸饹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FLD00D
住所(住址):延长县安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斌,身份证件号码:612621********2615,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2日对延长城区小小原汁饸饹馆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餐馆未索取所使用调料的进购票据也未做查验记录。我单位当日给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以上问题。执法人员在2022 年9 月28日回访检查中发现该饺子馆未按要求整改,仍然未索取进购调料的进购票据也未做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两次经检查均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2.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了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了警告;
3.当事人身份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情况。
2022年10月20日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市监罚告字〔202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之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注销登记卡:(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我单位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佰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 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印 章)
2022年10月25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55号
当事人:延长县七里村百姓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HGWN7H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七里村镇张义夫子检票站旁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卫*霞
身份证号:610621********91628
2022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延长县烟草专卖局对延长县七里村百姓超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该超市未办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销售香烟,所售香烟无销售记录,据当事人供述已销售50盒,共计金额315元,货架摆放香烟12个种类170盒,金额共计2870元,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未销售的香烟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1份,查封扣押财物清单1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3.《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了违法事实;
4.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的签名确认。
2022年10月20日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5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规定,已构成未办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零售香烟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15元(大写:叁佰壹拾伍元)。
2、罚款人民币1274元(大写:壹仟贰佰柒拾肆元)。
罚没款合计1589元(大写:壹仟伍佰捌拾玖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 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