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案件类别 | 案件来源 | 案件名称 | 罚没金额(元) | 处罚机关 |
1 | 广告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德福堂氢量排毒馆使用易使推销的商品与医疗器械相混淆的广告案 | 249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 | 食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恋凸凸面皮店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案 | 5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3 | 食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妮子姐面皮店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案 | 1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4 | 食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怡家贝便利店未建立进货验收查验记录制度案 | 5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其他 | 抽检 | 延长县瑞丰果业专业合作社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狀粒过磷酸钙案 | 1225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6 | 药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秦瑞大药房有限公司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案 | 1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7 | 计量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延老大蔬菜批发零售店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案 | 22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8 | 计量 | 监督检查 | 延长城区静品茶行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案 | 5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9 | 计量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惠菜蔬菜门市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案 | 5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 | 计量 | 监督检查 | 延长城区家园超市延长分店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案 | 5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1 | 食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贝克汉堡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 | 12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2 | 药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利民医药有限公司处方药品未凭处方销售案 | 1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3 | 药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万灵康医药有限公司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案 | 1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4 | 食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刘卓湖北正宗杜家鸡店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5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5 | 食品 | 抽检 | 延长县志刚家蔬菜销售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案 | 2003.68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6 | 食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永旺影剧院生活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3529.7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7 | 食品 | 抽检 | 延长县客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3031.7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8 | 监督检查 | 监督检查 | 陕西化建工程延长油田伴生气项目部职工灶未按规定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15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9 | 质量 | 投诉举报 | 延长县黑家堡镇志涛百货门市销售假冒产品案 | 1072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 | 质量 | 投诉举报 | 延长县黑家堡镇杨家湾村壹佰零肆号再来购综合零售店销售假冒产品案 | 614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1 | 质量 | 投诉举报 | 延安绿农循环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假冒产品案 | 584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 | 化妆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城区不恬梦美妆店经营销售的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案 | 18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7号
当事人:延长县德福堂氢量排毒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B38LTX5P
住所(住址):延长县张家园子农队4号楼4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德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0038
2022年6月22日,局执法人员对延长县德福堂氢量排毒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足浴服务)。该店内有徐州中科氢量医学科技公司生产的平通仪3台,均已经开箱使用,市场监管工作人员现场查看了平通仪的外包装,仅为金属外包装箱,没有其他标识。平通仪面板上标注总经销为徐州中科氢量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等标识。现场检查发现,平通仪产品手册、宣传单页及广告牌上表述该仪器能“打通全身微循环氢分子和量子会瞬间穿透皮肤和骨骼,排出五脏六腑的垃圾毒素和骨骼里边的风寒湿毒;看水中的毒素颜色分别可看出身体的各种问题”。经市场监管人员现场查看,该足浴店所使用的平通仪没有标注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并非医疗器械,只是一种普通的理疗用电子产品,而当事人在店内宣传平通仪具有“改善各种亚健康状态;失眠、便秘,头晕头痛,灰指甲,青春痘,脚气,糖尿病,手脚冰凉,风湿,关节炎,痛风,痛经,静脉血栓,高血压,提高性能力,更年期综合征,肥胖,尿频尿急,妇科炎症,尿毒症等”医疗作用。当事人的宣传容易让老年人误认为平通仪是一种医疗器械,能够治疗一些老年性疾病。
该店在日常经营中虚假夸大宣传、混淆医疗器械与一般治疗仪的作用,引人误解。该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店的违法事实;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卫生许可证》一份,健康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四、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合法身份:
五、当事人广告宣传牌照片八张,证明当事人存在的宣传实际违法内容 。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的签名确认。
2022年7月20 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广告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2490元(贰仟肆佰玖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7 月 28 日
延长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 市监 罚 字〔2022〕 15 号
当事人:延长县恋凸凸面皮店
单位 名称:
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个体工商户/个人
姓名:宋*琴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610621********0429
(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延长县恋凸凸面皮店
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J4011B )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槐里坪延水新城1栋铺3号
当事人进购食材时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且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两次经检查均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2.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了我单位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了警告;
3.当事人身份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情况。
2022年6月29日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市监罚告字〔2022〕1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自由裁量依据: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使本案顺利进行,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涉案货值较少,也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裁量权》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
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注销登记卡:(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我单位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500元(伍佰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或者 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 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7 月7 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 市监 罚 字〔2022〕 16 号
当事人:延长县妮子姐面皮店
单位 名称:
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个体工商户/个人
姓名:李河东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610621********242X
(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延长县妮子姐面皮店
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7185A798 )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七里村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二中机械厂小区1号楼22号门面房。
当事人进购食材时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且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两次经检查均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2.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了我单位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了警告;
3.当事人身份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情况。
2022年6月29日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市监罚告字〔2022〕1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自由裁量依据: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使本案顺利进行,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涉案货值较少,也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裁量权》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
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注销登记卡:(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我单位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或者 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 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7 月7 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17 号
当事人:延长怡家贝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BN8MKT68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征稽所2号楼3单元302室
负责人:霍*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162X
2022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延长县怡家贝便利店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无《陕西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表》,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8日对延长县怡家贝便利店该违法行为制作了《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下达发送了《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长市监责[2022]15号)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5月8日前停业关门,办理《陕西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表》及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2年6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延长县怡家贝便利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2年6月6日登记了《陕西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表》,但依旧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度。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延长县怡家贝便利店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无《陕西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表》,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8日对延长县怡家贝便利店该违法行为制作了《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下达发送了《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长市监责[2022]15号)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5月8日前停业关门,办理《陕西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表》及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2年6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延长县怡家贝便利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于2022年6月6日登记了《陕西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表》,但依旧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4月28日《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及《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长市监责[2022]15号)一份,2022年6月23日《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存在未建立进货验收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2022年6月23 日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陕西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表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5、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2年6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1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延长县怡家贝便利店涉嫌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或者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7 月 20 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 2022 〕 18号
当事人: 延长县瑞丰果业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延长县瑞丰果业专业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10621MA6YE3N93D
住所(住址): 延长县呼家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
身份证件号码: 610621********1231
2022年4月14日,我局委托延安市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对延长县瑞丰果业专业合作社所销售的由陕西岐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粒状过磷酸钙进行抽检。2022年5月27日,我局接到粒状过磷酸钙抽检不合格编号为No:HG(2022)-077J的检验报告,报告指出此粒状过磷酸钙的有效磷不符合GB/T20413-017标准,该批产品不合格。2022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果未提出异议。2022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报请县局批准立案,指派执法人员郑振花、孙振国负责调查。
经查,当事人称自己购进陕西岐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狀粒过磷酸钙共计2吨,每袋40Kg,合计50袋,进价为22元/袋,卖价为25元/袋,卸货后该批次狀粒过磷酸钙湿水,除抽检时拆封的1袋,剩余的49袋全部用于自己家的果园和土豆地,该案货值金额共计1225元,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延安市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 No:HG(2022)-077J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 当事人销售的狀粒过磷酸钙经过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这一事实 2.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 当事人的身份。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得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工作人员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依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现责令当事人 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1225元(大写:壹仟贰佰贰拾伍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延长县支行,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7 月 14 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19号
当事人:延长县秦瑞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MAB38F8PXL
住所(住址):延长县槐里坪延河中路欣欣家园小区1号楼12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朱*浪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0053
2022年6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医药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医药公司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当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该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前改正。2022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医药公司进行现场回访时发现执业药师仍不在岗且销售处方药;现场调取该公司监控记录,发现该医药公司执业药师贺思龙6月份一直未在岗,销售记录显示该公司销售了瑞舒伐他汀钙片3盒,阿托伐他汀钙片1盒等多种处方药。
经查,该医药公司执业药师贺思龙,证号:ZY00264405,2022年2月16日至今,一直将执业药师证挂靠于该医药公司,实际情况是贺思龙本人未在公司进行处方审核;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2月16日聘请贺思龙为兼职执业药师,执业药师贺思龙不在公司内坐班,经营场所内未摆放有“执业药师不在岗暂停销售处方药”标示牌,营业员在销售处方药时未索取顾客的手写处方,未通过远程诊疗系统开具处方,也未经执业药师审核就进行了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2.询问笔录1份,现场调取的销售单3份,证明执业药师未在岗销售处方药、处方药未按处方销售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资质及其市场主体资格;
4.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的签名确认。
2022年6月 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19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第一百三十七条“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二)项“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但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的,可以调配;调配处方后经过核对方可销售。(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7月 7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20号
当事人:延长县延老大蔬菜批发零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LGYT0J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西河子沟石油路22号
负责人:延*富
身份证件号码:612727********0835
2022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王鹏飞、何旭艳对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西河子沟石油路22号的延长县延老大蔬菜批发零售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正在使用的用于贸易结算的4台计量器具电子秤(出厂编号、规格型号、最大承重等信息不详)。该4台电子秤没有任何合格检定印、证。
当事人涉嫌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延长县延老大蔬菜批发零售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4.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2年8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20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当事人涉嫌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220元(大写贰佰贰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延长县人民政府或者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2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21号
当事人:延长城区静品茶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EEQH83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中心街安心商厦C座一层14号
负责人:井*强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1639
2022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王鹏飞、何旭艳对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中心街安心商厦C座一层14号的延长城区静品茶行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正在使用的用于贸易结算的1台计量器具电子秤(规格型号:ACS-30、最大称量:30Kg、最小称量:200g、产品编号:1802484、制造厂家: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该台电子秤没有任何合格检定印、证。
经查,当事人涉嫌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延长城区静品茶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2022年7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2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当事人涉嫌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延长县人民政府或者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1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22号
当事人:延长县惠菜蔬菜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LG6B5A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延河中路9号11栋铺1号负责人:李*林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0419
2022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王鹏飞、何旭艳对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延河中路9号11栋铺1号的延长县惠菜蔬菜门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正在使用的两台电子秤没有任何合格检定印、证(规格型号:TCS-150、最大称量:150Kg、最小称量:1000g、产品编号:04338、制造厂家:永康市五鑫衡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ACS-30E、最大称量:30Kg、最小称量:200g、产品编号:01293、制造厂家:永康市五鑫衡器有限公司)。
经查,当事人涉嫌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延长县惠菜蔬菜门市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2022年7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22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当事人涉嫌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2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24号
当事人:延长城区家园超市延长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HB7H5T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雷家滩二道巷
负责人:韩*
身份证件号码:612732********4410
2022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王鹏飞、何旭艳对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雷家滩二道巷的延长城区家园超市延长分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正在使用的1台电子秤没有任何合格检定印、证(规格型号:ACS-JJ(RL00)3680+、最大称量:6/15Kg、最小称量:40g、制造厂家:梅特勒-托利多(常州)测量技术有限公司)。
经查,当事人涉嫌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延长城区家园超市延长分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2022年7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2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当事人涉嫌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2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26 号
当事人:延长县贝克汉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LUU6C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城中社区中心街2号1栋404室
负责人:冯*琦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0013
2022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延长县贝克汉堡店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单位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其行为涉嫌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6日对延长县贝克汉堡店该违法行为制作《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下达发送了《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陕长市监强决字〔2022〕2-01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6月6日《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2022年6月6日《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陕长市监强决字〔2022〕2-01号)一份。
2.2022年6月1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5.进货验收台账复印件一份,过期食品照片一份。
2022年7月 15 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26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之规定;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之规定,我局现对当事人进行以下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2.罚款壹万贰千元整(小写:12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 25 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29号
当事人:延长县利民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MA6YE6KM97
住所(住址):延长县七里村城区西街宾馆商住楼1幢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梅
身份证件号码:612630********0229
2022年7月8日,我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转办函转(2022)122号,该函举报者于2022年7月4日在于延长县利民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了处方药罗红霉素1盒,当时该店的执业药师未在岗,自己也没有向该医药公司提供购药处方。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医药公司进行了监督检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该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前改正。2022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回访时发现该公司执业药师张红梅在岗;现场调取该公司销售记录,发现该公司2022年7月13日销售了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2盒,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片1盒;阿司匹林肠片2盒等处方药。该公司未能提供以上处方药品的销售处方。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该医药公司执业药师张红梅,证号:612219060101,2019年4月24日至今,张红梅本人在公司进行处方审核;另查明,当事人在销售部分处方药时未索取顾客的手写处方,未通过远程诊疗系统开具处方,也未经执业药师审核就进行了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2.询问笔录1份,现场调取的销售单2份,证明处方药品未按处方销售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资质及其市场主体资格;
4.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的签名确认。
2022年7月21 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29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第一百三十七条“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二)项“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但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的,可以调配;调配处方后经过核对方可销售。(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7 月 28 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34号
当事人:延长县万灵康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MA6YE3LY54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合天居2号楼1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杰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0038
2022年7月7日,我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转办函(2022)121号,该函举报2022年7月4日延长县万灵康医药有限公司,在驻店药师不在岗无处方的情况下销售处方药。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医药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该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前改正。2022年7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回访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执业药师王延芳仍不在岗且销售处方药;现场调取该公司监控记录,发现该医药公司执业药师王延芳7月份一直未在岗,销售记录显示该公司销售了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1盒,贞芪扶正颗粒24盒,复方丹参滴丸10盒等多种处方药。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该医药公司执业药师王延芳,证号:611221060322,2021年10月29日至今,一直将执业药师证挂靠于该医药公司,实际情况是王延芳本人未在公司进行处方审核;另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9日聘请王延芳为兼职执业药师,执业药师王延芳不在公司内坐班,经营场所内未摆放有“执业药师不在岗暂停销售处方药”标示牌,营业员在销售处方药时未索取顾客的手写处方,未通过远程诊疗系统开具处方,也未经执业药师审核就进行了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2.询问笔录1份,现场调取的销售单5份,证明执业药师未在岗销售处方药、处方药未按处方销售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资质及其市场主体资格;
4.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的签名确认。
2022年8月 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3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第一百三十七条“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二)项“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但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的,可以调配;调配处方后经过核对方可销售。(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8月 11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 市监 罚 字〔2022〕 35 号
当事人:延长县刘卓湖北正宗杜家鸡店
单位 名称:
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个体工商户/个人
姓名: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2900********9013
(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延长县刘卓湖北正宗杜家鸡店
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JQG56A )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槐里坪教育小区西侧二楼202室
当事人进购食品时未按规定遵守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明和生鲜鸡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
该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及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两次经检查均未按规定遵守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2.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了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了警告;
3.当事人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了违法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情况。
2022年8月8日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字〔2022〕3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自由裁量依据: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使本案顺利进行,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涉案货值较少,也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裁量权》第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我单位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 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8 月30 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40号
当事人:延长县志刚家蔬菜销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7L0MJBXE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七里村街道办事处第一社区雷家滩二道巷口5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段*刚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0011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2022年7月4日,我局接到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延长县志刚家蔬菜销售店香蕉抽检的编号为“NO:SC 22061644”的检验报告一份,报告显示,该批次的香蕉中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2年7月4日送达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当事人未要求复检,未提出异议。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14日对延长县志刚家蔬菜销售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货架上未发现该批次的香蕉,当事人称该批次的香蕉抽检拿走2.18KG,销售了1.5KG,剩下的放坏了就扔了;2022年8月17日对当事人做了询问调查笔录经了解当事人共进购了该批次香蕉1箱,一箱购进价格为45元,共计5KG,售价为5元/斤,抽检拿走2.18KG,销售了1.5KG,剩下的放坏了就扔了。销售额36.8元,违法所得3.68元,货值金额为50元。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查, 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违法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证明未发现该店不合格批次香蕉正在销售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健康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确认了违法事实。
5.《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检验结果已告知当事人。
6.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时未发现销售该批次香蕉。
2022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40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之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68元(大写:叁元陆角捌分);
2.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大写:俩千元整);
罚没款合计2003.68元(大写:俩千零叁元陆角捌分)。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9月 16 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字〔2022〕14 号
当事人:延长县永旺影剧院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MFLY1H
住所(住址):延长县城市花园负一层
负责人:李*
身份证号码:612621********0434
联系电话:18329806888
联系地址:延长县新城教育小区
2022年5月9日,经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该超市经营的韭菜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5月1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SC 22050141),并进行了现场检查,该超市货架上未发现该批次的产品。现查明,该超市经营的经检验不合格的韭菜,能够提供供货商单位的资质材料,并进行了验收登记,该批次韭菜共购进15斤,货值为29.7 元。现已按照进价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 29.7元,销售利润是4.2元。
当事人经营的韭菜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霉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超市经营的韭菜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
2.《现场笔录》1份,证明该零售店韭菜的销售情况;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4.《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对该批次韭菜的销售情况。
5.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对该批次韭菜执行了进购查验记录制度;
6.《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确认了违法事实。
7.《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了检验结果已告知当事人。
8.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停止销售该批次韭菜。
9.赔偿协议书3 份,召回计划1份,召回情况1份,召回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积极采取改正、召回和赔付措施。
10.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委托人身份合法。
2022 年 7 月15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市监处告字{2022}14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自由裁量依据:鉴于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行政机关查处前,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以张贴公告等方式找到消费者并进行了赔付。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9.7元(大写贰拾玖元柒角整)
2. 处3500元的罚款(大写叁仟伍佰元整)
合计罚没款3529.7 元(大写叁仟伍佰贰拾玖元柒角整 )。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安心楼下,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 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 月 26 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27 号
当事人:延长县客隆达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MA6Y0M6D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城关三队农贸市场
负责人:付*森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041X
2022年4月20日,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抽检公司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延长县客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猕猴桃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2年5月13日,我局收到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SC22050076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氯吡脲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若有异议,请于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2022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发现同批次的食品还有剩余1.874公斤。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现有的1.874公斤猕猴桃予以查封。2022年5月25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我局执法人员经调查发现该超市销售的猕猴桃是2022年4月15日在宝塔区新城佳旺水果店购进的,共购进猕猴桃11公斤,进价是12.27元每公斤。共计135元。售出1.73公斤,销售价格每公斤17.96元,共计31.07元;除抽样检验的2公斤外,其余均已变质扔掉。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3日对当事人剩余的猕猴桃进行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延长客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精品猕猴桃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一份、《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的《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精品猕猴桃违法事实;
2.当事人销售台账复印件一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情况;
3.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SC22050076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质;
5.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6.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合法。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供货商的资质信息;
8.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9.当事人进货入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购这批次猕猴桃的进购数量、价格。
10.当事人已经销售的猕猴桃召回公告和赔偿明细表格g各一份。证明当事主体立即采取了必要的挽救手段降低了事件危害。
11.当事人食品经营单位采购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主体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
12.进货商提供的同批次猕猴桃检验合格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主体履行了索要检验报告的义务。
2022年 月 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 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查,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精品猕猴桃,该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
依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主动交代自己的违法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进购票据,涉案产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也没有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已经售出的猕猴桃张贴召回公告进行召回,并通过调取监控等联系到两位消费者给予了3倍消费金额的赔偿,共计94元。另涉及农药残留并非当事人所为,且无主观意图。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1.7元(大写叁拾壹元柒角整);
2、罚款人民币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共罚没人民币3031.7元(大写叁仟零叁拾壹元柒角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7 月 28 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30号
当事人:陕西化建工程延长油田伴生气项目部职工灶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41252846C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黑家堡镇杨家湾原子坮公路南侧
负责人:周*利
身份证件号码:610403********0019
2022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陕西化建工程延长油田伴生气项目部职工灶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食堂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完善,索证索票不规范,我局执法人员向部门负责人请示,经批准后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2年6月15日前整改违法行为;2022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食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食堂2022年5月23日和2022年6月11日两次购进猪肉的索证索票仍不规范。
经查,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
3.餐饮服务监督检查要点表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现场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陕西化建工程延长油田伴生气项目部职工灶法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
8.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单位和受委托人的合法委托关系;
2022年7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30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陕西化建工程延长油田伴生气项目部职工灶未按规定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延长县人民政府或者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3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31号
当事人:延长县黑家堡镇志涛百货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MA6YELP364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黑家堡镇第五幢9号门面房
负责人:白*涛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0616
2022年6月27日,我大队执法人员接到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转办函 转(2022)110号后,立即对延长县黑家堡镇志涛百货门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店正在销售的红牛功能饮料,共计6.5箱,经红牛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后,均认定为假冒产品并出具了鉴定报告,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涉事商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销售假冒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产品的违法事实;
2.红牛公司关于涉事商品的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各1份,证明涉事红牛饮料确系假冒产品;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陕西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表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022年8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3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延长县黑家堡镇志涛百货门市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2元(大写柒拾贰元整);2.罚款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延长县人民政府或者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1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32号
当事人:延长县黑家堡镇杨家湾村壹佰零肆号再来购综合零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MA6YJ6HN5C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黑家堡镇杨家湾村
负责人:常*红
身份证件号码:610623********1511
2022年6月27日,我大队执法人员接到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转办函 转(2022)110号后,立即对延长县黑家堡镇杨家湾村壹佰零肆号再来购综合零售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店正在销售的红牛功能饮料,共计53罐,经红牛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后,均认定为假冒产品并出具了鉴定报告,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涉事商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销售假冒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产品的违法事实;
2.红牛公司关于涉事商品的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各1份,证明涉事红牛饮料确系假冒产品;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022年8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32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14元(大写壹佰壹拾肆元整);2.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延长县人民政府或者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1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33号
当事人:延安绿农循环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MA6YECCA66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黑家堡镇街道迎宾路5号7号铺
负责人:贺*旭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0612
2022年6月27日,我大队执法人员接到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转办函 转(2022)110号后,立即对延安绿农循环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店正在销售的红牛功能饮料,共计34罐,经红牛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后,均认定为假冒产品并出具了鉴定报告,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涉事商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销售假冒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产品的违法事实;
2.红牛公司关于涉事商品的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各1份,证明涉事红牛饮料确系假冒产品;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延安绿农循环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
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单位和受委托人的合法委托关系;
2022年8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3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延安绿农循环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4元(大写捌拾肆元整);2.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延长县人民政府或者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1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25 号
当事人:张战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延长城区恬梦美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F41F05
住所(住址):陕西省华阴市岳庙办亭子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0481
2022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化妆品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销售的海飞丝去屑洗发露(批号:1266A52330,净含量700毫升,广州宝洁有限公司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一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024;江苏宝洁有限公司太仓市通港东路88号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苏妆20160037;天津宝洁工业有限公司加工 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小区兴华七支路12号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津妆20160006)无“产品执行标准编码”字样,当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该店于2022年7月4日前改正。2022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回访时发现仍经营上述产品。经查,该店于2022年3月16日购进外包装标签无“产品执行标准编码”字样的海飞丝去屑洗发露(批号:1266A52330,净含量700毫升)11瓶,已经销售8瓶,库存3瓶,自2022年6月27日以来再未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2.询问笔录及购货单据各1份,证明经营销售的化妆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资质及其市场主体资格;
4.营业者及店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的签名确认。
2022年 7月 19 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 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产品执行的标准编码”之规定,已构成经营销售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18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7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