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类别 | 案件来源 | 案件名称 | 罚没金额(元) | 处罚机关 |
1 | 药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宏御堂医药有限公司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案 | 1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 | 特种设备 | 监督检查 | 陕西果业集团延长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定的特种设备案 | 30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3 | 其他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瑞阙电子雾化器店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案 | 3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4 | 价格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郑明明小吃城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案 | 2737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华康医药有限公司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案 | 1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6 | 药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城区为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对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案 | 6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7 | 药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万灵康医药有限公司未对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 | 50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8 | 食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城区唐老鸭面皮店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5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9 | 食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城区香利来糕点店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5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 | 食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江河草包子早餐店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5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1 | 食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周慧忠杭州风味小笼包店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5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1号
当事人:延长宏御堂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MAB38WUG2K
住所(住址):延长县七里村镇王家川温馨家园1号楼6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宏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2815
2022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当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该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前改正。2022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回访时发现该公司执业药师仍不在岗且销售处方药;现场调取该公司监控记录,发现该药店执业药师王梅4月份一直未在岗,销售记录显示该公司4月份销售了硫酸庆大霉素碳2盒、双氯芬酸钠释缓片1盒等多种处方药。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该药店执业药师王梅,证号:611221060338,2021年11月22日至今执业药师挂证于该药店,实际情况是王梅本人未在药店进行处方审核;另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以工资为6000元/年聘请王梅为兼职执业药师,执业药师王梅不在店内坐班,经营场所内未摆放有“药师不在岗不销售处方药”标示牌,营业员在销售处方药时未索取顾客的手写处方,也未通过远程诊疗系统开具处方,也未经执业药师审核就进行了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2、《询问笔录》1份,现场调取销售记录2份,证明执业药师未在岗销售处方药、处方药未按处方销售的违法事实;
3、《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资质及其市场主体资格;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的签名确认。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第一百三十七条“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二)项“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但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的,可以调配;调配处方后经过核对方可销售。(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之规定,已构成违法销售药品的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7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3号
当事人:陕西果业集团延长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陕西果业集团延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MA6YM71P9G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雷家滩广场3号楼1栋5号
法定代表人:呼*
身份证件号码:610622********0417
2022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卫子晨、成志斌对位于延安市延长县白家川工业园区的陕西果业集团延长有限公司的冷藏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的4台压力容器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安全附件4个安全阀和2个压力表超出检验周期;正在使用的219.4m的压力管道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正在使用的2台特种设备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该单位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于2022年4月16日前改正。2022年4月18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位于延长县白家川工业园区的冷藏库使用的特种设备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单位在用的4台压力容器仍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安全附件4个安全阀和2个压力表仍未检验,正在使用的219.4m的压力管道仍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2台特种设备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仍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4月20日执法人员依法向该公司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
经局领导批准,于2022年4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4月20日对法定代表人做了询问调查。经查,该公司是2020年3月份成立,于2020年10月开始营业至今,当事人在用的特种设备4台压力容器和219.4m的压力管道、在用的2台特种设备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也是2020年10月份投入使用,4台压力容器和219.4m的压力管道主要用于冷藏库制冷贮藏苹果,2台特种设备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主要用于货物的装卸。由于当事人思想不够重视,经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仍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3.2022年3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事实。
4.2022年3月29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5.特种设备的铭牌照片9份,证明该特种设备的信息。
6.2022年4月18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违法事实。
7.2022年4月20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
8.2022年4月20日,对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特种设备使用情况及违法事实。
2022年5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规定,应予处罚”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鉴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种类、性质、危害程度,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结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经过我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3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4号
当事人:延长县瑞阙电子雾化器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B397EB71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七里村镇街道办事处槐里坪村合天居广场
负责人:王*玲
身份证件号码:612621********0028
2022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冯晓昌接到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转办函(2022)57号,举报延长县瑞阙电子雾化器店存在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现象,要求调查处理。我局执法人员冯晓昌、朱星迅速对延长县瑞阙电子雾化器店现场检查,检查该店销售台账记录后,发现该店存在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现象。2022年4月24日,市场局执法人员朱军阳、冯晓昌,联系县公安局民警高箭,县烟草专卖店王海林、陈保霖联合检查,现场查看了该店监控记录、销售记录,发现该店确实存在有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现象。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19日从事电子烟的销售,向购烟者销售了柚子牌电子烟杆35支、柚子牌雾化弹70颗。期间在当事人难以判明购烟者是否为未成年人且未要求购烟者出示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向未成年人销售了3支柚子牌电子烟杆,2颗柚子牌雾化弹。当事人销售上述电子烟的收入分别为:3支柚子牌电子烟杆共29.7元、2颗柚子牌雾化弹共70元,合计销售收入为99.7元。当事人购进上述电子烟的价款分别为:柚子牌电子烟杆6元、柚子牌雾化弹20元,合计购进价款为58元。本案中,当事人获利41.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违法事实;
2.该店销售台账复印件9份,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延长县瑞阙电子雾化器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5.投诉人提供的该店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违法事实;
2022年5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1.7元(大写肆拾壹元柒角整);3.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0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5号
当事人:延长客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56711050XD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西河子沟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锋
身份证件号码:332522********1936
根据陕西省发展改革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陕发改价格〔2021〕1849号)、《关于明确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陕发改价格〔2021〕573号)文件的要求,2022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延安市“转供电”专项行动督查组对延长客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调取该公司水电费收费表,发现延长客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水电费收费表显示:
2021年11月份公摊电总数为1114度,每度0.6674元,公摊金额为743元;共收取18位商户电费公摊费,每户收取公摊金额42元;
2021年12月份公摊电总数为1085度,每度0.6674元,公摊金额为724元;共收取18位商户电费公摊费,每户收取公摊金额40元。
2022年1-2月份公摊电总数为888度,每度0.6674元,公摊金额为593元;共收取19位商户电费公摊费,每户收取公摊金额32元。
2022年2-3月份公摊电总数为1014度,每度0.6674元,公摊金额为677元;共收取19位商户电费公摊费,每户收取公摊金额36元;
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共计收取商户电费公摊费2737元,商户以现金方式签字缴纳(附收费表格)。
经核实,当事人已将2021年11月份之前转供电环节加收的费用全部退还到位。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当事人未按照《关于明确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陕发改价格〔2021〕573号)文件第五条“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用电费用。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等运行维护费用,应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解决,不得以电量或电费为基数加收服务类费用。转供电主体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及费用分摊相关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终端用户公开。严谨以强制服务、捆绑收费等形式收取任何费用”,及第六条“其他事项。转供电主体应为终端用户、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电、转供电主体自用电装表计量,按分表计量电量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转供电主体办公等自用电产生的费用不得向终端用户分摊。转供电主体向终端用户收取的电费、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电费用、转供电主体自用电费用的总和,不超过转供电主体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总表电费金额。转供电主体对终端用户结算周期原则上与转供电主体向电网企业结算周期保持一致,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全体终端用户公示其上一年度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的凭证复印件及结算电量、电费总额,损耗率,终端用户用电量、电费金额等信息,主动接受终端用户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的要求,将抽油烟机、排风器等物业公共设施的用电,以公摊费的形式,按每度0.6674元计算,向19个商户共违法收取4101度电费公摊费,合2737元。
2022年4月15日,我局对当事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返还违法收取商户的电费2737元;当事人已于当日将2737元充抵为各商户本季度的电费。
该公司未与各商户签订协议,仅与各商户口头约定了公摊费相关事宜,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向各商户明示了具体收取标准,该公司也未制定相关公示制度,未将公摊费的信息向入驻商户进行公示;以公摊费的形式收取商户电费,其收取的费用无合法依据、无合法票据;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明确禁止的“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2.询问调查笔录2份,现场调取水电费收费表4份,当事人向电力部门缴纳电费的发票1份,证明该公司以公摊费的形式多收取“转供电”费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合法。
5.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合法。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的签名确认。
2022年5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之规定,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询问调查,并能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在询问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悔改的表现,并能主动承认自己的过错,对案情进度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依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三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之规定。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已充抵加收的电费,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已无实际意义,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2737元(大写贰仟柒佰叁拾柒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4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6号
当事人:延长县华康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621MA6YE1U68X
住所(住址):延长县步行街A2楼负一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毛*胜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0816
2022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医药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当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该公司于2022年5月14日前改正。2022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回访时发现该公司执业药师仍不在岗且销售处方药;现场调取该公司监控记录,发现该公司执业药师毛旭帅5月份一直未在岗,销售记录显示该公司5月份销售了苹果酸氯波必利片1盒,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2盒,甲钴胺胶囊1盒,茵栀颗粒1盒等多种处方药。
经查,该医药公司执业药师毛旭帅,证号:611222060053,2022年3月23日至今,一直将执业药师证挂靠于该医药公司,实际情况是毛旭帅本人未在公司进行处方审核;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3月23日聘请毛旭帅为兼职执业药师,执业药师毛旭帅不在公司内坐班,经营场所内未摆放有“执业药师不在岗暂停销售处方药”标示牌,营业员在销售处方药时未索取顾客的手写处方,未通过远程诊疗系统开具处方,也未经执业药师审核就进行了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2.询问笔录1份,现场调取的销售单4份,证明执业药师未在岗销售处方药、处方药未按处方销售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资质及其市场主体资格;
4.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的签名确认。
2022年5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6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第一百三十七条“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二)项“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但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的,可以调配;调配处方后经过核对方可销售。(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9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8号
当事人:延长城区为民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338746395C
住所(住址):延长县张家滩镇岭于行政村岭于村066号
负责人:卫*亮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1622
2022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延长城区为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未对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其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0日对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制作《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下达发送了《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长市监责改〔2022〕78号)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5月16日前改正此行为。2022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依旧未对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对员工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员工培训档案,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5月16日前改正违法行为的当场行政处罚。2022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时,当事人仍未对员工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员工培训档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5月10日《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2022年5月10日《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长市监责改〔2022〕78号)一份,2022年5月17日《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存在未建立培训档案的事实。
2.2022年5月17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受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合法。
4.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5.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022年5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8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对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之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之规定。当事人未对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6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2〕9号
当事人:延长县万灵康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MA6YE3LY54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合天居2号楼12号门面
负责人:李*杰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0038
2022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延长县万灵康医药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单位未对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其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25日对延长县万灵康医药有限公司该违法行为制作《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下达发送了《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长市监责改〔2022〕5-042号 )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5月30日前改正此行为。2022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延长县万灵康医药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依旧未对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对员工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员工培训档案,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5月3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的当场行政处罚。2022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时,当事人仍未对员工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员工培训档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5月25日《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2022年5月25日《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长市监责改〔2022〕5-042号 )一份,2022年5月30日《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存在未建立培训档案的事实。
2.2022年5月30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法定代表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效健康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合法。
4.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登记书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022年5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9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对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之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之规定。当事人未对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有积极主动的认错态度,使案件顺利调查清楚,依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情形,综合衡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8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字〔2022〕10号
当事人:延长城区唐老鸭面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GGG35Y
住所(住址):延长县委家属楼3单元601
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袁*峰
身份证件号码:612621********1010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2022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袁海峰经营的位于延长县步行街B2楼203号的“延长城区唐老鸭面皮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店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3天整改。2022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回访检查,发现该店仍然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经查,当事人袁海峰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了小餐饮经营许可;
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的规定。
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之规定,结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安心楼下,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6月10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字〔2022〕11号
当事人:延长城区香利来糕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H2JB8B
住所(住址):延长县原新华书店3楼
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朱*龙
身份证件号码:362528********3517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2022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朱文龙经营的位于延长县中心街6号的“延长城区香利来糕点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店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3天整改。2022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回访检查,发现该店仍然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经查,当事人朱文龙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了小作坊经营许可;
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的规定。
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之规定,结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安心楼下,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 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6月10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字〔2022〕12号
当事人:延长县江河草包子早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B38TGX47
住所(住址):延长县张家园子农队3号楼2单元60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河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2410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2022年5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李江河经营的位于原运输公司一楼由西至南第二间门面房的“延长县江河草包子早餐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店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3天整改。2022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回访检查,发现该店仍然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经查,当事人李江河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了小餐饮经营许可;
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的规定。
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之规定,结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安心楼下,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6月10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字〔2022〕13号
当事人:延长县周慧忠杭州风味小笼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MGJ97A
住所(住址):延长县农行家属院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忠
身份证件号码:330623********7979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2022年5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周慧忠经营的位于原运输公司3号门面房的“延长县周慧忠杭州风味小笼包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店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3天整改。2022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回访检查,发现该店仍然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经查,当事人周慧忠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了小餐饮经营许可;
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的规定。
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之规定,结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安心楼下,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6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