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第四季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序号 | 案件类别 | 案件来源 | 案件名称 | 罚没金额(元) | 处罚机关 |
1 | 食品(无证无照) | 投诉举报 | 罗兴范无证无照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案 | 8022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 | 食品(无证经营) | 监督检查 | 延长县妮子姐面皮步行街分店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 584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3 | 药品 | 监督检查 | 延安炎黄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延长分公司西桥店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处方药未按处方销售案 | 13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4 | 药品 | 监督检查 | 延长康宁大药房有限公司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处方药未按处方销售案 | 12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5 | 药品 | 监督检查 | 延安炎黄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延长分公司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 1500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6 | 食品(豆芽) | 抽检 | 延长城区安心超市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豆芽案 | 20009.8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1〕15号
当事人:罗*范
住所(住址):延长县黑家堡镇杨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范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0614
2021年9月1日,黑家堡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转办函(转(2021)73号),有人投诉反映“杨家湾污水厂对面‘刘红子面馆’无证经营,请处理”。我局执法人员刘保强和黑亚楠到杨家湾污水厂对面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刘红子面馆”,只有1家杨家湾村民罗*范经营的无招牌小饭馆,附近也未发现其他餐饮经营单位;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制售家常面食,并销售饮料、矿泉水、方便面;现场有两名从业人员罗兴范、侯秀玲,两人现场均不能提供有效健康证明;店内门口贴有微信、支付宝二维码。
经查,当事人在该场地务工,起初是在该场所做饭供自己食用,从2021年4月份开始对外制售家常面食;违法所得共计3022元;当事人承诺停止对外供餐经营,考虑到当事人自身生活所需,因此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客观事实;
2.微信收款照片5张,支付宝收款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数额;
3.当事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身份合法(当事人身份证遗失,从派出所调取户籍证明);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事实。
2021年9月6日,我局将《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1〕15号)直接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于2021年9月14日进行了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述他本身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土地全部被征收后没有事情做,在商砼站照大门,因为哪里都去不了就在自己的小房子里边做点便饭。后来熟人来了以后吃了几次,慢慢开始捎带给人做家常面食。一天收入少,生意也小,就没把办证当回事;他五十几岁了,干不来重活,在这里照大门还是亲戚招呼的,几个月了工资未结,生活非常困难。他右眼患有鱼肉,也一直没有钱治疗;他对我局工作积极配合,主动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手机上的微信和支付宝收支记录。他认识到自己错误并做出书面承诺,保证以后守法经营。我局于2021年9月16日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经研究决定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及《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和第二十六条“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并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之规定。该饭馆经营规模小,当事人文化水平低,为杨家湾村失地农民,认错态度良好且本次积极配合调查,依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和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及《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及《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和第五条及《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3022元(大写:叁仟零贰拾贰元整)。
罚没款合计8022元(大写:捌仟零贰拾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或者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9月16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字〔2021〕16号
当事人:延长县妮子姐面皮步行街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B3910YXX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步行街1栋*号铺
负责人:李*东
身份证号码:610621********242X
联系电话:1809110****
联系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滨路28号院***室
2021年7月9日,执法人员在对延长县妮子姐面皮步行街分店检查时,发现该店未能按规定悬挂其《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其食品进购验收记录制度及餐饮具消毒制度不完善,执法人员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将其店内物品清点查封。
当事人在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并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了解到,延长县妮子姐面皮步行街分店于2021年6月2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于6月29日向延长县行政审批局提交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延长县行政审批局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6日对该店进行了现场核查。该店负责人于7月7日,在还未取得许可证件的时候,擅自经营。7月8日,共采购面皮120包,制作销售了120份。在经营的两天时间内,延长县妮子姐面皮步行街分店共采购面皮240包,制作面皮240份,均已销售,每份面皮7元钱,“买一份送一份”,销售金额共计8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的身份合法;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房屋所有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知情;5.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1年8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处告字〔2021〕16号),当事人在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延长县妮子姐面皮步行街分店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工具、设备等还要用于以后的经营,故不没收其工具设备。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40元(大写捌佰肆拾元整);
2.处5000元的罚款(大写伍仟元整)。
合计罚没款5840元(大写伍仟捌佰肆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安心楼下,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或者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9月6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1〕17号
当事人:延安炎黄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延长分公司西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MA6YJPHU4C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七里村镇城区西街建筑合作有限公司一楼1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郭*秀
身份证件号码:610621********0820
2021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处方药未按处方销售。当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该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前改正。2021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回访时发现该公司执业药师仍不在岗且销售处方药;现场调取该公司销售记录,发现该公司10月10日销售的头孢克洛颗粒(彼优克)2盒、阿奇霉素片1盒、三黄片2盒,不能提供销售处方。该药店执业药师李涛未在场,未向顾客开处方单,也未能找到销售处方药的电子处方单。
经查,该药店执业药师李*,证号:ZZ0043153*,2018年月29日至今执业药师挂证于该药店,实际情况是李*本人未在药店进行处方审核;另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以工资为6000元/年聘请陈*霞为兼职执业药师,执业药师李*不在店内坐班,经营场所内未摆放有“药师不在岗不销售处方药”标示牌,营业员在销售处方药时未索取顾客的手写处方,也未通过远程诊疗系统开具处方,也未经执业药师审核就进行了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2、《询问笔录》1份,现场调取的销售记录2份,证明执业药师未在岗销售处方药、处方药未按处方销售的违法事实;
3、《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资质及其市场主体资格;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的签名确认。
2021年10月21日,我局将《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1〕17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第一百三十七条“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二)项“ 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但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的,可以调配;调配处方后经过核对方可销售。(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之规定,已构成违法销售药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人民币1300元(大写壹仟叁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或者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11月4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1〕18号
当事人:延长康宁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MA6YEHR2X3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原影剧院一层A-10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霞
身份证件号码:612731********208X
2021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处方药未按处方销售。当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该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前改正。2021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回访时发现该公司执业药师仍不在岗且销售处方药;现场调取该公司销售记录,发现该公司10月8日销售的阿莫西林颗粒2盒,盐酸贝那普利片(新亚富舒)3盒,阿奇霉素片2盒,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护彤)3盒,不能提供销售处方。该药店执业药师陈*霞未在场,未向顾客开处方单,也未能找到销售处方药的电子处方单。
经查,该药店执业药师陈*霞,证号:ZZ0041752*,2019年3月19日至今执业药师挂证于该药店,实际情况是陈*霞本人未在药店进行处方审核;另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以工资为10000元/年聘请陈*霞为兼职执业药师,执业药师陈*霞不在店内坐班,经营场所内未摆放有“药师不在岗不销售处方药”标示牌,营业员在销售处方药时未索取顾客的手写处方,也未通过远程诊疗系统开具处方,也未经执业药师审核就进行了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2、《询问笔录》1份,现场调取的销售记录2份,证明执业药师未在岗销售处方药、处方药未按处方销售的违法事实;
3、《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资质及其市场主体资格;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的签名确认。
2021年10月21日,我局将《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1〕18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第一百三十七条“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二)项“ 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但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的,可以调配;调配处方后经过核对方可销售。(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之规定,已构成违法销售药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人民币1300元(大写壹仟叁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或者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11月3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1〕19号
当事人:延安炎黄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延长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MA6YE3GEX7
住所(住址):延安市延长县翠屏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高*
2021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现场发现该公司经营的“四类”药品小二清咽颗粒、999感冒灵颗粒等药品未按规定销售,部分处方药未按处方销售。当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该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改正。2021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回访时,调取库存记录发现该公司销售的“四类”药品小二清咽颗粒(201101)、999感冒灵颗粒(2107072H)、鲁神乙酰螺旋霉素片(85210107)、好利康感冒灵颗粒(6210614),计算机系统显示库存数量与药架上存放的药品数量不符,已销售的两盒处方药鲁神乙酰螺旋霉素片(85210107)未见到销售记录和销售处方。
经查,延安炎黄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延长分公司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2.《询问笔录》1份,现场拍取图片1张,证明未按销售凭证销售处方销售药品的违法事实;
3.《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资质及其市场主体资格;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的签名确认。
2021年11月3日,我局将《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1〕19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已构成违法销售药品的行为。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违法情节,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中心街,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或者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11月11日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1〕21 号
当事人:延长城区安心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1MA6YEPE37R
住所(住址):延长县安心大厦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芳
身份证件号码:61262119******0060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2021年8月2日,经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延长城区安心超市经营的豆芽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9月2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SC 21081537)。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豆芽,赤霉素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1年9月3日送达了检测报告及检测告知书,并进行了现场检查,该超市货架上未发现该批次的豆芽。现查明,该超市经营的经检验不合格的豆芽,能够提供供货商单位的资质材料,并进行了验收登记,该批次豆芽共购进10斤,货值为9.8元。现已按照进价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9.8元,销售利润是-5.2元。
经查,当事人涉嫌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豆芽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超市经营的豆芽赤霉素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豆芽检验报告时,未发现不合格批次豆芽正在销售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4.《销售一票通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该批次豆芽的购进、销售情况,证明当事人对该批次豆芽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5.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绿豆芽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供货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商当事人的经营绿豆芽具有合法资质;
6.《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当事人购进、销售上述不合格豆芽的事实;
7.《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了检验结果已告知当事人;
8.赔偿协议书4份,召回计划1份,召回情况1份,召回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积极采取改正、召回和赔付措施;
9.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委托人身份合法;
以上证据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并已查证属实。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
2021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市监处告字{2021}2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豆芽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文件中规定:“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豆芽生产不在可使用范围之列,且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为确保豆芽食用安全,现重申: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豆芽。”之规定,当事人不得经营含有赤霉素的豆芽;2.鉴于本案中的豆芽中含有的赤霉素,属于低毒农药登记管理,是广泛存在的一种植物激素,应用于农业生产,可刺激叶和芽的生长,提高产量等,在豆芽生产中可以提高豆芽产量。虽然在对供应商宝塔区枣园办张世龙豆芽加工厂的调查中,其并未承认系其主动添加行为,但是农药本就是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投入使用的,销售环节无需使用。故从常理可以判断,本案当事人仅是经营行为,主观上没使用赤霉素的必要。3.涉案豆芽货值金额低,数量少,单个客户购买数量也较少,当事人违法行为较轻微,案件调查过程中经当事人公告也未发现不良反应的投诉,故认为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4.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公告召回已售出的不合格豆芽,虽然因为初级农产品保质期短、易损坏的特性,没能实际召回不合格豆芽,但行为上其主动作为,对4名消费者进行了赔付,按照货值金额10倍予以赔付,共计赔付98元,也未收到相关问题产品的投诉,依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
综上,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影响,我局拟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批次不合格豆芽,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8元(大写玖圆捌角);
2.处人民币20000元罚款(大写贰万圆整);
罚没款合计20009.8元(大写贰万零玖圆捌角)。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长县农行营业部,地址:延长县安心楼下,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91510101200047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长县人民政府或者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11月29日
